政策法规

上海市节能量审核机构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2-06-14 点击数:106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节能服务产业的发展,加强对节能技术改造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确保科学合理、高效公正地开展项目节能量审核工作,依据《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2010〕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建设交通委和市质量技监局(以下简称市节能量审核监督管理相关职能部门)选用、管理节能量审核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节能量审核机构,是指依据本办法选用的,能够为申请本市政府性资金扶持的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改项目以及其他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的项目开展节能量审核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市节能量审核监督管理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节能量审核机构管理工作,委托上海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负责本市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登记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本市节能量审核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事业单位开办费用不少于100万元。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业务活动固定场所和开展节能量审核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三)具有与节能量审核工作相适应的计量认证资质、国家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资质、国家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综合经济专业)有效证书至少一项,能够开展能源计量和检测工作,编制节能量审核报告。近三年开展的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能源监测以及节能评估项目不低于10项。

(四)技术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节能技术管理工作经验。从事节能技术工作、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机电、暖通、热工、建筑等相关专业),或者从事节能量审核、能源审计、能源监测以及节能评估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

(五)具有开展能源计量和检测等工作所需的设备和专业人员。

(六)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健全的组织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择优的原则,由机构自愿申请,经专家评审,市节能量审核监督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审定,网上公示。

第七条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对通过公示的节能量审核机构颁发相关证书,证书有效期三年。节能量审核机构应于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复审合格后重新发证。

第八条市节能量审核监督相关职能部门和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应加强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动态管理、社会公示。

第九条节能量审核机构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等内容发生变更或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报告。

第十条节能量审核机构每年一季度应向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上年度完成审核项目基本情况、节能量监测方法、技术和工作建议等。

第十一条节能量审核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市节能量审核监督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属实的,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应及时撤消或收回其证书并网上公布。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明显违反国家和本市关于项目节能量审核的规定和要求;

(二)节能量审核报告有重大失误或质量低劣,或者审核意见失实的;

(三)收受项目单位的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与项目单位或节能服务公司相互串通,在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节能量审核任务或不能完成审核任务的。

第十二条对承担项目或为项目提供有偿咨询服务的机构和专家,不得再委托其承担同一项目或关联项目的节能量审核。

第十三条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应切实履行对节能量审核机构日常管理职责。结合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平时检查情况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可向市节能量审核监督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调整本市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建议,增补机构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第十四条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受理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举报、投诉,经检查核实,报市节能量审核监督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质量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